罗玮、王禄生|论大数据驱动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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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2期
作者简介:罗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王禄生,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基地研究员。
员额制改革中员额的动态调整与统筹管理、司法系统省级统管中人财物的科学分配、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办案质量的精准监管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而言,这些配套需求共同指向的是司法工作量和办案质量的精准评估。现阶段关于工作量的测算与办案质量的评估系统多以案件数量与裁判结果为核心而展开,科学性与精准性有待提升。下一阶段应借助大数据技术的数据挖掘、人物画像、案件画像、结果预测、偏离预警等方面的应用,建构自动、实时、动态、精准的司法工作量与办案质量评估体系,辅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现。
大数据 智慧司法 司法体制 综合配套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以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为标志,我国司法体制正式进入综合配套改革时代。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再次重申“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由此可见,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将会是新时期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党的十八大后,通过司法员额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省级统管人财物等一系列调整部署,司法体制的框架性、支柱性的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然而,上述司法体制的基础性改革是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重大调整,在改革主干任务基本完成的背景下产生大量的配套需求。因此,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质是对司法体制基础改革的“精装修”和“细化施工”。如在员额制改革中亟须构建员额动态调整与统筹管理等综合配套机制、在省级统管人财物改革中迫切需要设置人财物分配的科学标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需要优化办案质量管理机制的综合配套。
知易行难,虽然有明确的综合配套改革方向,但要使相关改革由规划到落地则面临不同程度的困境。原因在于,前文提到的诸多配套需求所指向的是司法工作量精准测算和办案质量精准评估,但传统粗犷化的考核范式难以有效应对新时期的精准化评估。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进步,以大数据为代表的前沿科学技术的司法化应用为上述困境的解决提供了全新可能。事实上,科学技术在政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得到国家顶层规划的认可。习近平总书记就明确指出:“要遵循司法规律,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检察规划》)、《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法院五五纲要》)也对检察改革、法院改革与现代科技的结合机制提出明确要求。据此可见,司法大数据技术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结合既是改革面临的迫切需要,也是时代创造的历史机遇。
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需求分析
(一)司法员额制改革的综合配套需求
在司法体制基础改革中,员额制改革被视为“基础性与制度性措施”,而完成员额遴选又被视为员额制改革过程中的前提性工作。因此,员额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员额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工作。在顶层规划与基层实践的共同努力下,截至2017年1月底,全国27个省区市法院、检察院均已完成员额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工作,共产生入额法官105433名,入额检察官71476名。尽管员额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从顶层的规划来看,针对员额制改革过程中所存在的短板,员额制的综合配套改革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实现司法员额的动态调整。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例,员额制改革的目标是通过对法官序列的再分类,遴选出一批业务素质好、综合能力强的员额法官,实现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促进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专业化建设。在此背景下,原有法官队伍就需要设置限额比例实现人员分流,也即将原有的法官队伍按照一定比例分流为员额法官与助理法官。因此,遴选多大比例的员额法官以及如何实现员额法官比例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将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员额法官限定为司法系统内“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但需要说明的是,从顶层规划上看,39%的员额只是解决了遴选比例的问题,但对不同部门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并没有做出与之对应的配套规划。事实上,一刀切的限额设定就容易忽视地方的具体差异,造成经济发达地区的员额法官严重不足,而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则出现法官员额超量供应的现象。与之类似,司法系统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员额配比也存在分配不均的现象。从前一阶段的改革路径来看,司法系统内部之间的员额配比主要以办理案件数量进行分配,但仅依靠单一的案件数量标准无法为部门之间的员额需求提供科学的依据。众所周知,司法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工作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同案件所消耗的时间与投入的精力都存在显著的差异,依据案件数量标准进行部门之间的员额配比极易造成同一机构、不同部门之间的忙闲不均。因此,随着改革的推进,司法员额的动态调整在不同区域之间、不同部门之间也被提上日程,并成为员额制改革的重要配套需求之一。
第二,促进员额法官/检察官遴选机制的优化。从改革初期的实践经验来看,员额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机制基本上是围绕着“考察+考试”的主线形式进行。其中,“考察”主要侧重于法官的审判业绩、业务能力、政治素养等方面,“考试”则主要侧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理论素养以及文书撰写能力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初期改革过程中的遴选机制体现出相当程度的科学性、民主性,但仍然面临政策地方化、差别化,遴选指标指向不一致以及遴选程序头重脚轻等问题。除此之外,初期阶段的员额遴选在法院与检察院系统里都预留了相当部分的空额,原则上并没有将所有员额比例用尽。也就是说,随着员额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下一轮员额法官/检察官遴选将会陆续启动。但在既有遴选机制尚不完善,下一轮遴选程序启动在即的背景下,如何确保考试的公正性、考核的科学性就成为新时期员额制改革的重要配套需求。
第三,员额法官/检察官退出机制的优化。事实上,员额制改革的真正目标不应当局限于准入机制对法官/检察官素质的筛选和对司法能力的提升,而在于员额身份机制对法官/检察官积极性的调动和对司法活力的激励。在此背景下,作为激励工具的员额制需要在遴选与退出两个方面发挥积极效应:一方面,通过遴选机制选拔一批业务素质强、综合能力好的员额法官/检察官,实现对积极性的调动;另一方面,通过员额退出机制引导部分员额法官/检察官的有序退出,进而实现司法活力的提升。由此来看,员额制的设立应当以“有进有出”为目标导向。然而,在当前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员额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受到重视,而员额的退出机制则普遍并未取得预期成效。遴选与退出作为员额制改革的一体两面,在未来改革的实践中将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科学的员额退出机制的构建也就成为重要的配套需求。
(二)省级以下司法系统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综合配套需求
地方化、行政化,审判权、检察权不能独立行使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痼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作为破除上述痼疾的重要抓手被寄予厚望。根据官方的报告显示,吉林、湖北、广东、安徽等16个省份实现省级财物统一管理,部分地区政法专项编制收归省级统一管理,根据人均办案量,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人均办案量”来对全省范围内人财物进行统筹管理的方案仍有待完善。
一方面,司法系统人财物的需求并不完全与人均办案量具有对应关系。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后,如何在省辖区内实现财物的科学分配是一个首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从既有的改革实践来看,部分地区以案件数量为基准,通过“人均办案量”实现人财物的供需平衡。但需要指出的是,“人均办案量”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基层司法系统的财政需求,也因此难以有效地达成供需平衡。以基层法院为例,法院的财政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吃饭财政,财政收入很大一部分被用来维护日常运作和人员经费的保障,用于办案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的支出相对较少。在此背景下,基层法院对于财政的需求至少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维度:一个是被用于人员保障与日常经费需求;另一个是用于办案经费与业务装备。其中,办案经费与业务装备在整个财政支出中仅占少数。因此,以“人均办案量”为基准进行人财物的统筹分配可能会导致财政分配出现“以偏概全”的问题。除此之外,以案件数量为基准的衡量标准还有可能导致部分法院出现人员保障经费与日常运作经费不足,进而引发新的问题。
另一方面,不同案件的办案投入可能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不同区域、不同层级、不同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在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千差万别,因此,案件数量对法官工作量饱和度的影响只是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法官工作量的投入大小并非仅取决于案件数量的多寡。更重要的是,法官工作量的饱和度并非固定不变的静态值,而是一个动态过程,司法环境、资源配置以及对审判质效的变化都可能对法官工作量的饱和度产生影响。除此之外,目前阶段省级以下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还受制于管理能力、管理资源等问题的影响,所试行的方式实为妥协式的有限管理。因此,如何科学地确定省域内人财物的统筹配置标准就成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方面。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全国范围内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统筹管理也需要这样一个有效的分配机制。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综合配套需求
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目标不是进行事后的追责,而是在于培养与遴选好的法官/检察官,走法官/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道路,进而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因此,员额制改革、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司法责任制改革就形成了以提升办案质量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立体化改革。在此背景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涉及两个层面:一是通过办案模式的调整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如通过员额制改革改变过去承办人办理、负责人审批办案的旧模式,赋予员额内法官/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权力。二是根据办案模式的变化调整办案责任的承担机制。原因在于,责任机制的形成基础就是办案机关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对应不同的责任机制。然而,从改革初期的实践路径来看,员额制改革的完成基本实现了办案模式的革新,但对责任承担机制的调整仍有进一步深化的需要。
本质而言,司法责任是司法权力行使者对案件办理所承担的一种责任。但是,广义上的责任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在内的多种因素。以审判责任为例,这种责任的承担除了违法审判之外还包括事实瑕疵、证据瑕疵、法律瑕疵、文书瑕疵、审判瑕疵以及职业纪律责任等诸多种类。因此,如果不对责任进行类型化区分,则有可能导致司法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承担范围不当扩大,并进而影响案件办理的质效。在此背景下,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核心就是厘清司法意义上的错案范围,也即确定由哪些行为所引起的不当后果需要司法权力行使者承担。从改革初期的实践路径来看,对于错案的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且行之有效的可推广经验,部分地区对错案标准的认定存在行为错案与结果错案之分,甚至还有地区将涉诉信访的处理不当也纳入错案追究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构建一套科学的、可推广的错案认定机制不仅是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制基础改革深化的需求所在。
除此之外,为提升办案质量而构建的问责方式也存在调整上的困境。目前阶段,问责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责程序不透明。实践中,除了涉及刑事犯罪之外,对于违法办案的法官大部分均由法院内部进行自查,在此背景下,程序的不透明极有可能导致被处理的法官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二是问责标准存在普遍的客观化和结果化倾向,忽视了对主观过错的评价。如在改判案件中,就存在不考虑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差异而被追责情形。三是司法问责存在泛化之势。实践中,对涉诉信访案件的连带化处理就是问责泛化之势的典型例证。在此背景下,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至少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促进问责程序的透明化,使得责任承担者的权利受到保障,处理的结果与过程得到监督。二是强化处理结果的精准性,避免责任承担的过度泛化。
概括而言,员额制改革旨在放权于一线,赋予法官/检察官相应的权限,而司法责任制改革旨在强调权责相统一,使具有承办权的法官/检察官“放权而不放任、监管不缺位”。因此,责任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就必然涉及责任追究形式的深度调整,建立符合司法办案责任制需求的办案质量保障机制。这也同样是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需求所在。
三、大数据技术辅助下的司法体制配套改革
上述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际需求直接指向法官/检察官工作量和办案质量的评估,但以案件数量和裁判结果为核心的既有评估体系难以回应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阶段下的员额动态调整、人财物的优化配置以及司法责任的有效追究。由此,如何构建一套科学化、精准化的评估系统,就成为下一阶段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大数据技术辅助综合配套改革的可行性
随着“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建设的深入推进,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此背景下,大数据技术为辅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现法官/检察官工作量与办案质量的科学化、精准化评估提供了全新的可能。
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虽然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但并非“另起炉灶”式的新尝试。事实上,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就是信息化建设在科技时代中的迭代升级,是智能时代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以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为标志,我国法院系统迈出了信息化建设的第一步。在此之后,法院系统相继完成了以文书、档案电子数据上传为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1.0版的建设和以互联互通为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2.0版的建设。在法院信息化1.0与2.0时代,电话、照相、计算机、光盘刻录、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渐次以不同方式嵌入司法诉讼过程之中,已经成为司法公共服务的一种手段。最近几年,受益于互联网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应用数据的海量增长,数据挖掘、数据分析、图文声像识别等大数据技术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并在金融、医疗、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得到成熟应用。因此,将新型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促进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迭代升级不仅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具有时代的紧迫性。事实上,提升司法领域信息化水平,加速司法与新型技术的融合也得到中央政策的支持,从顶层规划的文本来看,将新型信息化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相继被写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检察规划》《法院五五纲要》等政策文件。在此意义上看,利用司法大数据技术辅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构建一套集多元数据、多维评价于一体的法官/检察官工作量与办案质量评价系统不仅具有实践基础,也顺应了智能化的时代发展潮流。
除此之外,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前期融合、实践所沉淀的技术积累也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撑。在“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的建设过程中,诸如类案推送、量刑辅助、案件权重评估、电子取证等大数据技术先后在司法领域落地实践,一系列的技术应用不仅打开了大数据技术通往司法领域的大门,也为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化应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基于前期的实践应用,司法大数据的技术研发路径也开始由通用领域的“平移”应用走向专门领域的定向突破。如通过定向化构建多频浮动案件权重测算模型可以实现由浅层的单一数量评估向深层的多维综合评估转变,进而为员额制改革成效评估与优化过程中存在的流程长、范围广、定性指标多、跨部门、跨庭室统一性难等问题提供解决方案。通过对大数据聚类分析技术的应用,可以构建基于多目标加权合理量化的评估指标体系,实现机构设置运作和机构运行绩效两个方面的评估,进而解决司法系统人财物的统筹分配问题,实现人员经费与业务经费的合理化分配。对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出现的错案界定模糊、问责方式泛化等问题,通过深度强化学习技术实现司法人员责任制改革优化方案的高精确推荐辅助,形成优化的审判人员权责清单及基于案件数据的量化优化方法。
总体而言,通过大数据技术辅助司法体制配套改革既顺应了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时代潮流,也与当前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借助大数据技术,辅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具有理论上与技术上的可行性。
(二)大数据技术辅助下的法官/检察官工作量评估
在司法案件日渐增多,司法人力资源配置不匹配的语境下,有必要将司法优质资源向行使司法权的岗位倾斜,进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又依赖于对法官/检察官工作量的考核。因此,考核结果就成为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参考标准。实践中,考核通常以办理案件的数量为核心而展开,一般而言,处理案件数量的多寡直接影响辖区内人财物的分配。然而,这种“计件制”的考察方式存在着显著问题。案件的复杂程度随着审级、程序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类型的案件所投入的工作时间与精力也高度差异化。法院审理一起盗窃罪案件和一起杀人罪案件在案件数量上虽然等同,但处理需要的工作量却大不相同。除此之外,即使是同一案件,处理时间与精力的投入也会因法院、检察院内设部门之间工作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举例而言,即使都是盗窃罪,“数额较大”与“数据特别巨大”案件的难易程度也可能存在差别。受制于传统技术条件的有限性,既有的评估系统只能对案件数量进行量化评估,但案件数量标准的量化无法对法官/检察官工作的所有个案进行实时、动态与精准的复杂度评估。也正因如此,无法对司法系统的工作量进行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跨岗位的科学评估。试想,如果能够形成一套覆盖司法全流程、全领域的工作量精准评估体系,那么司法体制改革中员额动态调整、人财物资源省内统筹配置、员额法官/检察官遴选考核中面临的科学标准缺失问题就可能迎刃而解。实际上,当前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恰恰提供了这种可能性。
借助司法大数据等数字信息技术可以对法官/检察官所有的办案内容在程序要素与实体要素两个维度进行实时、动态、精准的个性化评估。首先,现有大数据技术通过图(OCR)、文(NLP)、声(语音识别)像(视频识别)等底层技术可以跟踪办案涉及的程序环节,并自动化记录,包括出庭次数、出庭时长、讯问次数、讯问时长、讯问笔录字数等一系列程序要件可以通过大数据对办案系统的接入来实现。其次,现有的大数据技术还可以通过文书的数据挖掘技术实现对包括案件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抗辩的强度、法律关系复杂度等指标的挖掘,进而在实体层面展开对案件复杂程度的分析。依托这样一套覆盖实体与程序要求的大数据挖掘方案,可以构建精确到个案工作量差异的考核机制,由于既考虑了程序要素也考虑了实体要素,一个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跨岗位的工作量考核标准就成为可能。最后,借助司法大数据等数字化信息技术还可以实现对法官/检察工作量的个性化评估。通过大数据关联技术可以实现考核数据与检察办案人员相关联,做到指标个人定制化,并且根据考核办法的修订、内设机构的变化随时进行参数的调整,实现对每一位检察官精准的“司法画像”。由此可见,借助大数据技术可以实现对于法官/检察官工作量的实时、动态、精准评估,为员额制的动态调整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供更加科学的依据。
(三)大数据技术辅助下的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估
现代司法管理体制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是实现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在此趋势下,弱化行政管理,强化内部司法监督将是必然选择,而办案质量的考核制度就是内部监管的利器与桥梁。因此,对办案质量进行科学、精准的量化评估将成为主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对办案质量的科学化、精准化评估并非易事。正如前文中已经提及的,传统上办案质量的考核具有结果导向。如案件流程管理中只要案件在审限内办理完结(结果),即视为程序合规;案件只要没有出现无罪判决等特殊结果,即视为质量合格;案件只要发回重审或改判便视为错案,对案件承办人启动追责机制。但实际上,审限内完成的案件,并不必然是高质量的案件,可能的情况是办案时间远长于本院内其他检察官办理类似案件的时间。作出起诉决定或者获得有罪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办案质量合格,事实上,司法公正的追求在于同案同诉、同案同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也许是由于对法条理解或事实认定的差异所致。然而,这种精确到个案办案流程的覆盖与办案结果的质量评价体系是传统信息化技术所无法实现的。司法系统的案管部门受制于资源的有限性,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全样本案件的人工评查。假设,如果能够实现对办案质量的全样本评估,那么员额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机制、遴选中的考核机制、法官/检察官责任制等过程中一系列配套需求也将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
实际上,现有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上述监管的科学化、精准化有了实现的可能。实践中,对于办案质量的量化评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案件文书进行形式上的质量监督,防止文书出现格式性、文字性瑕疵。另一个是对案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监督,目的在于防止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对于文书形式上的监督,可以借助自然语义识别技术、大数据关联技术实现文书的自我纠正和固定格式的自动填写,进而实现错误率的下降,避免文书瑕疵情况的出现。如河北省法院借助“智审1.0”审判辅助系统可实现对整个电子卷宗的智能分析,一键自动生成多种司法文书,实现固定格式内容自然显示,系统自动进行文书纠错。对于案件内容的实质性监督而言,量刑“偏离预警”系统的应用就是典型的例证。量刑“偏离预警”是依据人工智能算法对历史裁判中的量刑幅度与法官裁判的量刑幅度进行差异值比较,进而实现偏离预警。通俗来说,就是通过对海量历史案件的深度学习总结类似案件的办理时间、办理结果等要素,形成基于类案识别的办案质量评查规则。用技术话语来表达就是借助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计算机得以读懂电子卷宗和法律文书,再利用机器学习技术,应用神经网络分析,计算机进而能发现检察办案的一般规律。当一个案件处理的情况和历史类案大致相同时,全流程不会感受到办案质量管理的存在;当一个案件的处理与历史类案件有明显差异时,案件承办人仍然基于依法独立办案的要求享有决策权。但相应的办案质量管理部门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偏离的案件进行人工评估。从现有的技术来看,预警的案件并非都必然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但这样一种方式却大大提高了人工评估的针对性,也使得全样本办案质量评估成为可能。
四、大数据技术辅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出台大数据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划
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现阶段司法信息化的建设就是把握好智慧法治的建设方向。可以说,智慧法治表征着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在此方向下,强化大数据智能技术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无疑是智慧法治建设的关键。因此,适时出台大数据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长期规划势在必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但在综合配套改革的时代,既有的行动指南与发展规划不仅过于宏观,也尚未对未来阶段改革中的综合配套情形予以针对性关注。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可以出台大数据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具体方案,确定综合配套改革阶段大数据技术应用的“三步走”战略。也即指导各级法院、检察院在初期阶段尝试依托科学技术展开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将通用领域应用成熟的大数据技术应用至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过程中,构建多元化、多维度相融合的工作量和办案质量评估系统。在技术运用的中期阶段,引导各级法院、检察院构建具有针对性、专业性的评估系统,将技术研发的重点由通用领域的“平移”应用转移至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场景中的定向突破,形成司法领域内的专有大数据技术,并在初级阶段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评估系统的性能,使之可以适应于区域内的不同部门、不同场景。最后,在技术运用的远期阶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评估系统的统一化,实现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的大数据技术应用与司法体制基础改革中的大数据技术应用相互汇通,形成全国范围内大数据技术应用的一体化。
(二)大数据技术的辅助应用要充分依托司法信息化的基础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的大数据技术应用并非平地起高楼,更非白纸随意填写、规划,实践中司法技术部门不能动辄推倒重来,更换办案系统。事实上,在司法信息化1.0、2.0阶段已经分别实现了办公自动化、机关网络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司法信息化建设3.0已经启动,并已初步完成了业务的信息化。在此基础上,大数据技术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的应用要充分依托既有的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实现更高起点的再出发。具体而言,这种信息化的依托需要把握好两个基本面:一是要充分认识到技术的先进性与推广成本之间的关系,在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过程中找好最佳的结合点。二是要在既有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实现评估系统的优化升级,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大数据技术应用要充分吸收“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建设中的积极经验与有益成果。以法官工作量评估为例,部分地区已经试点并部署了基于案件权重系数为核心的量化评估系统,实现对法官工作量多维度评估。因此,大数据技术在综合配套改革过程中的应用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迭代升级,实现对权重系数的优化,搭建符合自身需求的评估系统,而非各自为阵,重新开始。
(三)大数据建设要充分认识到技术的有限性
大数据时代,数据留痕产生的规范效应与互联网本身的效率属性为智慧司法的建设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智能化数据技术也非尽美之物,技术本身的缺陷要求在与司法结合的过程中保持必要的审慎。事实上,现阶段司法领域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并不足以支撑人工神经网络、深度学习算法等前沿技术的深入应用;非结构化或半结构化的司法数据也难以支撑法律领域知识图谱的自动化、精准化构建;法律场景的关系抽取、实体抽取、属性抽取也难以实现。因此,各级法院、检察院应明确大数据技术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的有所为与有所不为,树立大数据不能解决一切、智能并不能代表公平正义的司法技术观念。换言之,尽管可以借助司法大数据推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践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实现司法现代化,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并非依赖一个信息化或大数据技术就可以全盘解决,司法大数据建设过程中尤其要避免片面的唯技术主义思潮。
(责任编辑:钟莉)